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5-12-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3
案號:朴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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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林宸輝
被 告 邵世均即邵瑞恭
邵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
之17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之1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邵佑安應將前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被告邵世均即邵瑞
恭名義。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邵佑安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邵世均即邵瑞恭(下稱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64,88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其核發88年度促字第81992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至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其竟於民國111年1月4日將其共有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之17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比例2分之1贈與被告邵佑安
(下稱乙),於同日辦畢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再於111年1
1月24日將其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於111年1
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甲求償,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並聲請回復原狀。
㈢原告於114年3月18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於本件訴訟中閱
覽本院調取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悉前開無償行為。原告
提起本件,未逾行使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甲於111年9月26日因病
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8日出院,由被告乙與被告乙之父
支付醫療費20餘萬元,被告甲始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被告乙
。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主
檔查詢資料與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表、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資
料、被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除是否詐害債權一節
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贈與,詐害其債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並以支付醫療費為贈與之對價置辯。依被告提出且形式上
為原告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被告甲係於111
年9月26日因病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8日出院,支出
醫療費50,194元,可見醫療費發生日期晚於系爭建物贈與日
期,則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縱然隱藏買賣行為,當與住院
支付醫療費無關。其次,依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資料所附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價額為395,250元,高於前開醫療
費金額甚多,徒憑醫療費收據,亦難認支付醫療費為贈與系
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
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8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於本件訴訟中
閱覽本院調取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始悉前開無償行為,未逾
行使撤銷訴權除斥期間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經核與卷附房
屋稅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相符。是原告提
起本件,難認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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