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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5)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11-25 案號:朴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泊宏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朴小字第1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1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
之23、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8元,及其中①20,5
  03元自民國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②9,363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桃園簡
  易庭卷第4至1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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