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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4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賴木生  
            賴延釧  
            賴春燕  

            賴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賴木彬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公同共有
之新臺幣612,025元,分割方法為每人各取得新臺幣122,40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賴木彬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
  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彙總表公同共有之新臺幣(下同)612,025元(下稱系爭分配
  款),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㈠訴外人賴木彬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34,661元及利息,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
    第3934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系爭分配款
    612,025元,為拍賣被告與賴木彬之被繼承人賴紀招治所遺
    土地、建物而來,乃被告與賴木彬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
 ㈢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賴木彬已陷於無資力,
    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
    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強制執行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賴木彬分割系爭分配款,並按
  被告與賴木彬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分配方法。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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