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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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昱勝
被 告 温棋銘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前配偶傅澤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結
婚,於113年11月8日離婚,被告於原告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展不正當關係,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簽訂「侵害
配偶權和解書」,約定不得再聯絡、見面,前配偶於113年9
月19日與被告碰面並留宿於被告處所,又於同年月29日由前
配偶自宜蘭攜回伴手禮交付被告收受,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
成原告家庭生活之重大損害,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相
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傅澤之錄影自白、其與傅澤之對話紀
錄、原告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等,僅為傅澤之單方面陳述,原
告未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該自白為事實,況在原告拍攝
傅澤之自白影片時,屢次稱傅澤在編撰故事,要求傅澤說自
己要說的版本及傅澤說謊成性,顯見原告對於傅澤所述事實
已有所懷疑,傅澤之自白難認無為使原告徹底失望而達成與
其離婚之意,而有配合原告所述承認其與被告見面之可能,
傅澤之自白內容非無瑕疵,不可全然相信,傅澤作證前與原
告有聯絡,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9月19日與原告前
配偶碰面並留宿,及於113年9月29日向前配偶拿取伴手禮之
事實,均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揭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配偶於113年9月19日與被告碰面並留宿於被告處
所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證人即前配偶傅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113年9月19日被告騎乘機車載我去他家,位置大概是興
中國小往左邊走一直騎,他們家附近有一間廟,我去被告家
過夜,沒有記抵達被告家時間,當天就聊天、滑手機、睡在
同張床上,沒有發生性行為,隔天凌晨約4、5點就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錄製前配偶於
113年10月31日自白影片中,前配偶自述係於9月18日自行打
電話去找被告等語,此有存放自白影片之隨身碟1個及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證件存置袋),
則證人即前配偶事後於本院中所證述前往被告家留宿之日期
,與自白影片中所述日期尚有出入,又原告於證人至本院作
證前,尚將提出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稍微修改格式後交付與證
人閱覽,已嚴重影響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在無其他佐證之前
提下,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前配偶於113年9月29日自宜蘭攜回伴手禮交付被告
收受部分:
證人有於113年9月29日自宜蘭攜回伴手禮交付被告收受乙節
,固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然
因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受到嚴重影響,礙難採信
。又證人雖曾錄製自白影片陳述有拿取伴手禮給被告之內容
,然該影片為原告要求證人錄製用以證明證人與被告有發生
婚外情關係,經證人同意錄製乙節,業經證人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52頁),則此自白影片既為刻意錄製,在無其他相
關證據佐證情形下,礙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述即採信該內容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盡信。
㈣至原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訊紀錄報表
、電話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5、19至32頁),僅能證明兩造
間有通話之事實,另提出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7頁),僅
為原告單方陳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
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證人與被告間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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