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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白富中  
被      告  張佳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1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7元自民國
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及其餘新臺幣4,911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及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
    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48,458元、利息1,275元、費用1,048
    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1,98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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