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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王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1元,及其中新臺幣12,834元自民國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一期時,當月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12年7月18日止,尚欠14,901元(含本金12,834元、
循環息872元、違約金1,19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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