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5元,及其中新臺幣43,797元自民國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5,925元(含本金43,797元、循環息2,128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