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04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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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賴木生
賴延釧
賴春燕
賴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賴木彬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公同共有
之新臺幣612,025元,分割方法為每人各取得新臺幣122,40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賴木彬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
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彙總表公同共有之新臺幣(下同)612,025元(下稱系爭分配
款),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
㈠訴外人賴木彬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34,661元及利息,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
第3934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示系爭分配款
612,025元,為拍賣被告與賴木彬之被繼承人賴紀招治所遺
土地、建物而來,乃被告與賴木彬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
㈢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賴木彬已陷於無資力,
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
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強制執行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賴木彬分割系爭分配款,並按
被告與賴木彬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分配方法。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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