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7)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12-17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高嘉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6
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69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2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
之23、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47元,及其中29,741
元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3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8,059元自11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 年4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
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規定計收違約金。截至114 年4
月16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58,847元(
包含本金57,800元、期前利息547 元、違約金500 元),沒
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信用卡使用情形、消費金額及還款經過
等情形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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