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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羅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之電信服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4年1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含行動優惠提前
    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0,302元,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入監
    執行,無法依約定支付月租費,並非惡意不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113年8月至114年1月繳費通知
    、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所辯因入監執行無法繳納月租
    費云云,僅涉及其履行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責任無涉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3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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