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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張晨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0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元自民國1
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18,704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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