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09-10)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09-10
案號:嘉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住同上
被 告 金緯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7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41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7元,及其中65,910
元自民國11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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