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嘉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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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宇珊
輔 助 人 鄭毓菁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
,下稱本件),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應由被
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故確定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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