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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智騰應予免責。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因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不免責確定
    在案。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
    免責等語。
貳、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著
    有規定。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亦有明文。故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
    見同此見解)。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見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0號清算程序事件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繼經本院
    以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債務
    人聲請本件免責,依前開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
    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債務人清算前2
    年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82,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
    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計807,648元,尚
    餘74,352元,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
    總額。而依附表所示,債務人繼續清償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即75,300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並均達其
    應受分配比例,並有債務人所提郵政劃儲金存款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則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依前開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
    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表之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74,352元× 債權比例) 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7,816元 25.15% 18,700元 19,0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978元 6.34% 4,714元 4,8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462元 5.02% 3,732元 3,8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204元 6.59% 4,900元 4,9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384元 2.54% 1,889元 1,9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頁)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39,203元 11.86% 8,818元 8,9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頁)  7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5,747元 9.72% 7,227元 7,3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71元 0.12% 89元 100元 附件2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7,242元 9.16% 6,811元 6,9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4,040元 4.06% 3,019元 3,1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頁)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003元 2.29% 1,703元 1,8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9,310元 12.72% 9,458元 9,5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869元 4.43% 3,294元 3,300元 附件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頁)    總   計  10,448,029元 100% 74,354元 7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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