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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繼鏘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65號(下稱更生案)民事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9日編製並公告
    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31,197,480元,已逾1,200萬元,是依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
    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持分為150000分之2)之墓地,現值51元之
    財產,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
    、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
    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復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固定收入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符消債條例
    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另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2月11
    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
    實。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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