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
    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
    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9年8月30
    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
    責,因債務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未全部均達其等
    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以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債務人復
    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再聲請免責,因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
    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
    免責要件,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債
    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5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