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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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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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美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0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美秀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葉美秀自民國115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進行更生程序。然
經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
2月5日編製並於114年1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62,473元(本金總
額6,319,666元、利息總額10,042,807元),已逾1,200萬元
,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卷可稽。而該債權表
經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等
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
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從
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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