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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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茂順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炳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茂順自民國115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581,24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
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擔任照護員,每月薪資
34,415元,最近5年內均受僱擔任教養院員工,每月收入約3
4,000元至35,000元,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
動(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2頁、第23至24頁、第27至29
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1,581,245元(與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
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債權
人未到庭,未能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第19
至21頁、第71頁與本院卷第33至3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擔任照護員,每月薪資34,415元,
業如前述,另有三節禮金各1,000元、生日禮金600元及年
終獎金(含不休假獎金)46,652元,則平均每月收入38,6
03元【計算式:34,415元+(1,000元×3+600元+46,652元
)÷12個月=38,603元】。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8,603元
為計算,較為適當。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
均設定擔保抵押),存款13,272元、保單2份,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5,496元,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及當年度保障總覽-精簡版等在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11頁、第24至25頁與本院卷第45至67頁)
。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3、父親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父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
110元,名下有土地6筆及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7,
037,234元,112、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4,000元
、455,00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受扶養人即其父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
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應不可採,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
000元,不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603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
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時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
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86頁)。然消債條
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
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
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
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
,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
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
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
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
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
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
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
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
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
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
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
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
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
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
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
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
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
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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