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芸昕即侯乃勻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芸昕即侯乃勻自民國115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069,661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因前置協商雖就金融
機構部分債務達成每月5,932元之清償方案,但不包含非金
融機構部分債務,加計後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收入能負擔之範
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且
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均受僱擔任櫃台收銀會計工
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15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55至57頁、第124至126頁)等
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
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51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又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
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
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共1,069,661元(與債權人申報
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因前置協
商雖就金融機構部分債務達成每月5,932元之清償方案,但
不包含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加計後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收入
能負擔之範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999號民事裁定暨附件與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3至
38頁、第59至65頁、第93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冷熱飲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0,00
0元,業如前述,並提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等文書
之記載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9月至115年1月
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33,600元計算為適當
。又聲請人名下有自用小客貨車1輛(設有動產擔保,去
向不明)、機車1輛(設有動產擔保,估價6,000元)、股
票投資2筆(市值38,009元)、存款4千餘元,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5,899元,有前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
客戶集保股票庫存融資融券餘額表、銀行及郵局存款交易
明細、對帳單及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第57頁、第128至198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3、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父侯○○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投資14筆,財
產總額185,660元,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496元;
聲請人之母侯陳○○為00年00月0日生,名下有土地及建物
各2筆,財產總額2,500,556元,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
1,109元,須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哥哥侯○○、弟弟侯○○、
妹妹侯○○共4人共同扶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第95至108頁)。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
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
扶養人即其父、母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
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
、弟、妹共同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父
、母前開年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前開扶
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本院因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各3,000元
,應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618元(聲請人個
人生活費18,618元+父母之扶養費6,000元=24,618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6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
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時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
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消債條
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
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
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
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
,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
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
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
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
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
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
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
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
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
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
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
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
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
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
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
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
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
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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