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2026-03-10)

勞資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明騰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苑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5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8,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2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承作訴外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之
    SK4底灰機底灰抽取工程。於112年8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
    黃柏勳、林明鴻、蕭依瑄接到被告公司主任劉安期臨時通知
    前往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緊急處理清除SK4底灰機鍋爐底灰
    ,到廠後先由臺化公司廠方人員核對識別卡確認身分,再由
    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SK4底灰機底灰抽取工作之監工蘇振偉
    交付施工單給蕭依瑄,原告與蕭依瑄等人取得施工單後,方
    由蘇振偉與該公用廠之值班主管江智陵帶同原告等人到工作
    地點確認工作項目是要抽除底灰機之鍋爐内煤渣。原告檢視
    工作場所之底灰機後,認為運轉鍋爐未停機而仍處於高溫(
    約344度)而向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當日在工作地點之安全
    督導員陶純哲、監工蘇振偉及值班主管江智陵等人反映現場
    無法從事高溫底灰抽取工作,但臺化公司該等在場主管人員
    不僅不聽從原告意見,反而態度強硬令原告等人以注水降溫
    方式,並在未穿有防護衣具下,要求原告等人於高溫作業場
    所從事底灰抽取作業,原告與黃柏勳依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
    之在場主管指示作業時,因抽取底灰機底層之底下灰渣後,
    上層高溫底灰突然崩落,遇水而產生蒸氣並夾帶部分灰渣及
    微量火星噴出,導致原告與黃柏勳受有燒燙傷等職業傷害(
    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燒傷、體表面積52
    %、二至三度燒傷深度(雙上肢、雙下肢、腹部、臀部、顏
    面部、頸部及會陰部)等傷害,亦因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致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就前開工程勒令被告公司
    與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停工,並對被告公司課處罰鍰及令限
    期改善危險,職安署檢查結果認定被告公司有多項缺失。而
    系爭事職災故發生後,因臺化公司急欲與原告及黃柏勳進行
    和解,乃發文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與原告及黃柏勳進
    行和解協商程序,兩造乃於113年1月15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
    爭和解書,由被告同意給付賠償1,5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
    公司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醫療費用531,002元,及自112年8
    月16日起至113年1月止給付原告原領薪資半薪共109,250元
    之工資補償,以及原告領得被告公司所投保的工地意外險理
    賠金136,000元,與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6日轉帳100萬元予
    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張鳳珠分別於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18日、114年3月14日各存入50萬元予原告,合
    計3,276,252元,被告公司除依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給付
    原告前開3,276,252元外,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
    於114年1月15日之期限前給付原告1,125萬元,可預知被告
    將不會依約如實給付其餘款項,迄今尚有11,723,748元未依
    約如期給付。爰依和解書約定内容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業務,長期
    承攬臺化公司之工程,為主力承攬廠商。依被告公司承攬臺
    化公司「新港公用廠製程設備積泥清理搬運」工程之承攬契
    約書內容⑷「每位承攬商員工入廠後,應接受業主依工程特
    性安排之專業公安訓練,並於『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簽認已
    充份暸解廠區各項安全衛生規定及施工工作場所環境、可能
    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又施作環境必須在製
    程設備停機冷卻之狀態下方能進場施作積泥清理搬運,此為
    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從
    事積泥清理搬運工作前已受有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
    全衞生教育訓練,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對於施工時應具備之安全衛生觀念及所從事工作若具有危險
    性,自應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始得進場施工等情知悉甚詳。
    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被告公司臨時接獲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
    緊急通知,請被告公司指派員工前往清理製程設備積泥,被
    告公司主任劉安期因而指派原告及訴外人黃柏勳、林明鴻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蕭依瑄前往,蕭依瑄到場後先行前往
    新港公用廠辦公室拿取施工單,並向現場監工表示今日指派
    到場之員工因係緊急通知而未攜帶局限空間設備,包含四合
    一偵測器、個人警報器、空氣呼吸器、氧氣救生器、通風設
    施等設備。詎料,原告及黃柏勳明知蕭依瑄尚未取得經各單
    位簽署完成之施工單及沒有充分防護裝備、更未將現場狀況
    回報給被告公司之情形下,擅自攀爬底灰機西側維修平台所
    設置之垂直固定梯進行底灰抽取作業,因當時機器仍處於高
    溫之情況下,原告及黃柏勳抽取底層底灰後,上層底高溫底
    灰突然崩落,遇水產成水蒸氣並夾帶部分底灰渣及微量火星
    從維修口嘖出,致原告與黃柏勳受有與高溫底灰及熱氣接觸
    燒燙傷之傷害,職安署於事故發生後次日即112年8月16日派
    員實施檢查認定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因而勒令被告公司及
    業主臺化公司停工。
 ㈡被告公司於系爭職災事故後,已給付原告醫藥費531,002元及
    250萬元,原告另領取工地意外險理賠金136,000元,被告公
    司於原告休養期間給付原告配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全薪共451,050元作為原告之看護費,並自112年
    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止給付原告原領薪資半薪共109,250元
    之工資補償,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傷
    病給付414,100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受),
    及失能給付1,121,100元(114年3月21日),故被告已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0條等規定
    給付補償及由原告受領相關保險給付合計5,262,502元。而
    上開被告給付補償及原告所領取之給付固非系爭和解書第一
    條明文給付之項目,然系爭和解書前言即載明雙方係就系爭
    職災事故約定和解條件,則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
    、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及證人劉安期之證詞,與系爭和解
    書第一條末段手寫之文字,可證明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得依
    民法、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請求之賠償及
    職業災害補償或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等原告得主張之法律上
    權利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前開給付,均應視為系爭和
    解書第一條所約定給付和解金之內容而包含在系爭和解書內
    ,系爭和解書第一條載明之三個項目僅為例示約定,故被告
    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之5,262,502元即應認為係被告依照
    和解書所履行之和解金給付。
 ㈢系爭職災事故為原告違反相關作業規定而發生,事故發生後
    原告更以將向臺化公司抗爭並訴諸媒體令被告公司遭受臺化
    公司所屬台塑集團停權,致使被告公司在原告傷勢未明朗化
    情形下,以鉅額且不合理的和解金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系爭
    和解書所約定賠償總金額1,500萬元是由原告提出,因兩造
    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實際傷勢並不清楚,經被告公司考量以原告所受傷
    勢達到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且原告到65歲均無法工作為前提
    而同意,此由證人劉安期及蕭依瑄之證詞均可證。然原告於
    和解成立後經診斷僅有輕度障礙等級,並於114年3月1日返
    回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根本未達無法工作之失能狀態,若依
    系爭和解書約定命被告履行給付和解金義務將顯失公平,且
    將使被告公司營運陷入困進,本件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請求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和解金額至被告已賠償金額5,262,
    502元。至於證人蕭依瑄關於系爭和解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及張麗雪律師所擬定等證述內容,與證人劉安期所述大
    相徑庭,因證人蕭依瑄為原告配偶,所為證述要無可採。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㈠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製程設備積泥清理搬運工程」係由被
    告公司承攬施作。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公司於
    112年8月15日指派原告到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施作上開工程
    之底灰清理工作,發生意外致原告受有燒燙傷之系爭職災事
    故。
 ㈡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經職安署於112年8月16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而認被告公司與臺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相關法令,而勒令臺化公司及被告公司就上開工程停工及
    改善缺失,並對被告公司為罰鍰之處分。
 ㈢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1,500萬元。系爭和解書第二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公司應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750
    萬元予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前,被告公司應再給付375萬
    元予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前,被告公司應再給付375萬元
    予原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共3,167,002元(含原告住院醫療費
    用531,002元、工地意外險理賠金136,000元)。
 ㈤被告有給付原告工資109,25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
    月底止之原告原領薪水半薪)。
 ㈥原告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事故給付,經核定後領取傷病
    給付414,100元、失能給付1,121,100元。
 ㈦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配偶蕭依瑄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全薪451,05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足額和解金,爰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等
    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職安署
    派員檢查之後(詳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系爭和解書之前言明
    載兩造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原告傷害約定和解條件;第一條
    約定被告公司就系爭職災事故,願給付原告1,500萬元;第
    三條約定,原告同意不再對臺化公司新廠公用廠之員工或被
    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追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疏失或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第六條約定,原告同意就系爭職災事故所生
    職災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包含在系爭和解書之金
    額內,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公司或臺化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應屬兩造間就
    系爭職災事故所生職業災害及衍生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具有認
    定效力之和解契約,被告公司既已同意簽立,即應受系爭和
    解書內容之拘束。又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除應依勞基法
    第59條各款規定為補償外,倘另有故意或過失,尚應負擔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觀諸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就此職災事故之職災賠償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均已包含在此和解書之金額内,除此之外,乙方不
    得另行再對甲方(即被告公司)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其雖記載「此職災
    事故之職災賠償」等語,然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列
    ,再審酌系爭和解書前言所述,可見本件和解係就系爭職災
    事故為和解,是應可認「此職災事故之職災賠償」係指被告
    公司依勞基法所應為之補償。否則,倘認「職災事故之職災
    賠償」仍為賠償,無異與同條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
    重疊,且依此解釋,兩造達成和解後,原告尚可向被告公司
    請求職災事故補償,顯與系爭和解書所欲達成目的不符。況
    證人即參與本件和解過程之被告公司員工劉安期於本院審理
    結證系爭和解書簽立以勞基法為基準,包括工資補償、傷病
    補償及失能補償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益可徵系爭和
    解書第六條約定應包含被告公司依職災事故所為之職災補償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不包含被告公司依職災事
    故所為補償等語,應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和解金為10,
    188,548元:
 ⒈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就此職災事故,甲方(即被告公司
    )願給付乙方(即原告)1,500萬元,此金額包含甲方先前已先
    行支付之醫療費531,002元及甲方所投保工地意外保險可申
    請之理賠金。甲方自傷害起支付乙方薪資半薪部分,支付至
    113年1月31日為止,乙方沒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可見兩造約定之和解金為1,500萬元,而該金額包含被告
    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之醫療費,及所投保工地意外保險之理
    賠金。又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3,167,002元(含原告住院醫
    療費用531,002元、工地意外險理賠金136,000元)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均應計入被告公司
    已給付原告之和解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給付前開3,167,002元,尚有和解金未給
    付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應包含被告
    公司依職災事故之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補償,即應計
    入和解金給付之範圍。是以,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自112年8
    月16日起至113年1月底止之原領薪水半薪之工資共109,25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則此部分應列
    入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原告就此部分亦同意列入已給
    付和解金範圍,而不再為主張,並減縮請求,本院卷第341
    頁)。
 ⑵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
    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
    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
    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金範圍應包含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系爭職
    災事故應給付補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倘已支付費用補
    償者,就原告因系爭職災向勞保局申請之給付,即得予以抵
    充並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已給付3,167,00
    2元,此包含原告住院醫療費用531,002元(詳不爭執事項㈣)
    ;又兩造係因系爭職災事故洽談和解,其所為和解金範圍包
    含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為之補償,故被告公司既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應可認該已給付之和解金屬被告公司已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給付補償,故而被告公司既已給付
    補償,應可就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職災事故所得給付主張
    抵充並請求返還。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職災事故給付,
    獲有傷病給付414,100元、失能給付1,121,100元等情(詳不
    爭執事項㈥),則被告公司可主張就此部分為抵充,並請求原
    告返還。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列為其已給付之和解金範
    圍,應有理由。
 ⑶被告公司另抗辯其給付原告配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全薪共451,050元作為原告之看護費,此部分亦
    應列入已給付之和解金等語。然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
    有將此部分列入和解金範圍,顯見兩造間並未就此為約定,
    自無將之視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共109,250元、原告向
    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414,100元、失能給付1,121,100元,均
    應列入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範圍,故原告得依系爭和解
    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和解金為10,188,548元(計算式:1,5
    00萬元-3,167,002元-109,250元-414,100元-1,121,100元)
    。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作業規定而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原
    告更以將向臺化公司抗爭並訴諸媒體,使被告公司遭受停權
    為手段,且未提供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漫天開價
    ,致使被告公司在原告傷勢未明朗化情形下以鉅額且不合理
    的和解金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聲請減少和解金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
    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
    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同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示至臺化公司施作底灰清理工作,發生
    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燒燙傷;系爭事故後隔日即112年8月16日
    經職安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
    法令,勒令臺化公司及被告公司停工及改善缺失,並對被告
    公司為罰鍰之處分;被告公司復於113年1月15日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簽訂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可見系爭和解書為兩造就系爭職災事故達成和解,兩造達成
    和解距系爭事故發生達5個月,已非倉促,則被告公司給付
    相當金額之和解金,原告亦互相讓步而拋棄法律請求之權利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符合民法第736條和解之定
    義。況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本可依法向雇主即被告公
    司或工作場所業主即臺化公司主張法律上權利;且原告縱向
    被告公司稱其將向臺化公司抗議、公布系爭事故等行為,難
    認屬違法手段;又原告於洽談和解期間,向被告公司提出高
    額和解金作為洽談和解手段,與一般洽談和解之情形並無相
    悖,被告公司仍可以自行評估、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達成和
    解。況參以證人劉安期於本院審理結證:我代表被告公司談
    和解,過程以電話談,並與原告見面1次,有跟原告說公司
    會以比較優渥條件,就是以原告受傷狀況無法工作到65歲為
    基準,並請保險公司計算,金額約在1千萬出頭;原告要求1
    ,500萬元,我回報公司後,被告公司同意;簽和解書時,我
    全程在場,並有原告、原告配偶、被告公司會計、代表人及
    1位女律師在場;當時原告表示若未能和解,將對台塑集團
    提出告訴,臺化公司亦要求被告公司快點與原告和解,不然
    將有停權處分;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資料送給台塑集團,台
    塑集團還是將被告公司停權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可
    見兩造確實經由協商達成和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
    、原告所受傷勢、臺化公司及台塑集團之要求、被告公司營
    運狀況及和解意願為整體評量,亦非倉促決定。是被告前開
    抗辯均非屬情事變更事由,此外,被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兩
    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究發生何不可預料之事由,揆之前揭
    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
    本院減少系爭和解書原有之和解金數額,即於法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得請求和解金為10,188,548元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和
    解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
    ,188,548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