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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武男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武男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213,435元【註:
    嗣後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合計總額達14,387,222元以上】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
    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陳武男
    自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已經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以後,
    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
    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令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
    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
    ,惟衡酌相對人於陳報人處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
    係為相對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奇美旅行社」等一系列消費
    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
    必需相當;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
    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
    、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相對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
    ,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仍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
    為交易。倘相對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
    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其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
    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
    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
3、平心而論,倘相對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
    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相對人
    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
    由,陳報人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然相對人於聲請債務清理
    前之相當期限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
    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
    ,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
    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換言之,相對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
    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
    德非難性。核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
    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倘相對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
    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
    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實感法便。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茲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已構成
    消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
    責。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
    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
    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
    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倩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陳報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蒙鈞院受理在
    案。現奉鈞院囑,陳報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
    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債務人陳武男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
    勞工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
    ,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
    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並
    未受償任何款項,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謹請鈞院
    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九)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事件通知函奉悉,
    陳報人為本案債權人,合先述明。
2、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未受償,本行聲明「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呈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
(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鈞院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審認,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已無任何餘額。惟
    債務人在傳統市場販售碗盤、碟子等餐具,依主計處112年6
    月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表,其他商品販賣類之集中場
    (區),計算每人年收入為403,200元,每個月收入大約為33,
    600元,清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136,152元[(33,600-18,618
    -9,309)×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無受償任何
    金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
2、鈞院若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
    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經鈞院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迄今,陳報人全未受
    償,故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並未受償,債權總額為94萬5,298
    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積尚欠全體債權人債
    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
    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
    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
    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
    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
    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
    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
    請免責。
(十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十四)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按,債務人現年55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
    ,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
    避債務,是有關鈞院函詢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一事,懇請鈞
    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十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謹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
    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
    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
    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
    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
    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
    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
    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
    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
    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
    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臺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
    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
    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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