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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韓淑英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淑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韓淑英前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22,259元
  【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
    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總合為1,508,148元】,
    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韓淑英自112
    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
    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
    並於114年5月23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
    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
    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經於114年7月9日
    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
    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以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參酌鈞院公告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債務人有
    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
    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項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建請
    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
    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
    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83,832元,查無其他清償;是以懇請鈞院查
    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
    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受理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清理事件,蒙鈞院
    受理在案,債務人欲藉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
    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
    故本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
    ,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
    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如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
    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請鈞院就債務人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
    法公信。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債務
    人免責之聲請。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15,320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
    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
    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不同意相對人清算免責表示意見之事:
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大額消費,旋
    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
    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
    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
    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
    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
    相對人近年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
    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
    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
    責,實感法便。
(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免責。查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618,
    997元。另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
    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
    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
    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為此,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韓淑英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述如下:
1、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案件,清算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受償7,246元」。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鈞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
    定數額,仍可送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3、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
    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
    反觀相對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
    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十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
    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
    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
    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
    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合先敘明。
2、承上開立法意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
    為公平、合理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
    正,懇請鈞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
    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
    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債務
    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並於審酌
    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並敦促其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再請鈞院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
    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債務
    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
    、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風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
    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祈請鈞院明察。
4、再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為避免債務人有道德風險之事由及惡意將其債
    務擴張,再利用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
    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如有下列原因
    等,係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不宜准許債務人免責
    。
 ⑴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出國旅遊或與自身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清算之原因事實;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債務人自陷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猶恣意揮霍、
    投機,甚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等原因,致多數債權人權益受損。
 ⑵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與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實屬清算程序進行前之
    不誠實之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又債務人如係以
    故意將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
    例之義務行為,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
    應准予其免責。
5、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倘債務人有上述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務
    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十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
    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
    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
    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
    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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