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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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翔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翔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
債務人黃志翔更生執行事件,本案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
請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該函業於
114年5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債務人遲未陳報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
於114年7月2日陳報其於114年6月24日已終止與債務人間之
送達代收人關係。故本院再於114年8月22日函請債務人於文
到10日內具狀陳報更生方案,該函業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債
務人之同居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務人仍然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之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爰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
,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
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黃志翔前向本院具狀陳稱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12,267元之
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不成立,因而聲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黃志翔自114年2月2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2號進行本件債務人黃志翔之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
4年5月15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日字第42號公告;及於1
14年5月15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日字第42號函通知
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並說明逾期未提出,本院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該函業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因債務人失聯,而遲未陳報更
生方案;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陳報終
止與債務人間之送達代收人關係。因此,本院另於114年8月
21日再發函通知債務人本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更生方
案,並說明逾期未提出,本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查
,該函業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債務人,並由債務人同居人(
黃錦)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債務人仍然
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
五、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
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的
規定,裁定債務人黃志翔自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
的裁定。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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