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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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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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政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 理 人 王藝蓁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林忠毅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憲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619,6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1,815,705元,債務總金額
則有2,619,6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
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進行債務協商,惟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協商不成立。上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114年12月11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佐參(本院卷第99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
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
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債務人:陳政憲)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否□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114年12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19,68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5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2,469元、臺南市東山區農會524,004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03,989元(有動產擔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78元。以上金額,合計1,487,693元。 總金額合計:2,155,733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7日以115年1月7日(115)合法字第1150100118號函陳報債權金額183,683元;並於同日另以115年1月7日(115)合法字第1150100132號函陳報債權金額188,786元。以上兩筆債權,合計372,46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7。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7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317元、A07500,000元(其中有擔保債權為2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68,0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5,350元(職業軍人)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每月合計為23,088元。因無提出費用支出的證據資料,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核計。 扶養費用:16,000元 未成年子女:2名(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聲請人另主張每個月扶養母親的費用8,000元。惟查,聲請人的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5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以上,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每月8,000元的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726,787元 ①存款:20,482元。 ②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祥安心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11萬元、真平安終身保險主約保險金額30萬元,主約合計41萬元,聲請人陳報已經質借,暫不列入財產總額範圍內。 ③土地:1,475,705元(坐落台南市東山區崎子頭段的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④房屋:140,600元。 ⑤汽車:9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西元2020年出廠,債務人陳報殘值約70,000元;另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西元2007年出廠,債務人陳報殘值約2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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