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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愛幸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鍾彩鑾  
            賴威宏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愛幸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6,937,64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
    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嘉義縣○○鄉○○國民小學擔任
    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53,518元,最近5年內均從事代課老
    師,每月薪資約52,000元,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63頁)。另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等文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
    61至65頁、第67至68頁、第125至131頁)之記載,堪認聲請
    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共6,937,646元(與債權人申
    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受理在案,調解
    時,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且債
    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匯
    款申請書回條、郵局存摺節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
    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69至75頁、第79至81頁、第99至105頁、第115至121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義縣○○鄉○○國民小學擔任代課老師,
      每月收入約53,518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薪資表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
      入53,5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
      棟(目前均遭抵押權人張耀文聲請強制執行中),存款1
      萬餘元,及對林冠諼、陳凝宣分別有1,000,000元、400,0
      00元之債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7
      16,407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民雄稽徵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13年度房屋稅晶片金融卡繳納證明、銀行、
      農會及郵局存摺節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解約
      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
      34頁與本院卷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7頁、第133至247
      頁、第257至259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3,518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
      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時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115
      年7月31日前每月清償2至3萬元,115年8月1日起因聲請人
      可能退休無業,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之更生方案(
      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64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
      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
      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
      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
      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
      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
      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
      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
      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
      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
      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
      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
      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
      ;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
      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
      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
      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
      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
      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
      ,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
      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
      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
      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
      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
      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
      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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