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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嘉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2,033,83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均受僱他人割稻,每月收入
    約35,000元,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
    本院卷第95頁)。另依其所提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港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
    第55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033,832元
    (與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受
    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
    款方案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27頁、第197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5頁、
    第85至8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他人割稻,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如前
      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港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
      單、切結書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58元、國泰人壽
      有效保單4份,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無113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資料,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民雄稽徵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節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7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55至57頁、第81至83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3、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長女甲○○、長子乙○○,甲○○、乙○○
      雖已成年但尚就讀大學,故仍須受扶養等語。而聲請人與
      前配偶顏子芸於民國95年12月21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甲○○為00年0月0日生、乙
      ○○為00年00月00日生;甲○○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8元
      ,名下有汽車1輛;乙○○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76,411
      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第
      45至51頁)。然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
      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2名子女都剛辦休學還在待業中,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
      得狀況及聲請人2名子女未在學就讀,並有工作能力,而
      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
      至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開規定及說
      明不符,不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
      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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