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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鍾震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7,188,71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消債條例施
    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於96年2月
    間因罹患貝賽特氏症之自體免疫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聲請人主張自斯時起無法正常工作,以致無經濟來源足以
    支應每月4萬餘元之款項,而未繼續正常繳款,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另聲請人自民國91年起自營鉅霖資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農產品買賣迄今,每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目前在家中與母親共同務農與銷售農產品等,每月與
    母親之共同收入約3萬元,聲請人個人收入約在12,000元至1
    7,000元間,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
    人之全民進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聲請人母親之重大
    傷病證明卡、經濟部函暨鉅霖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與近兩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農
    會、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證券存摺節影本等為證。然經本
    院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聲請人所積欠之各筆債務合
    計共15,874,940元,其中積欠本金加計利息之總額已高達15
    ,073,265元(如附表),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依上開說明,因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
    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理由: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45,698元之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6年2月間因罹患貝賽特氏症之自體免疫症候群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聲請人主張自斯時起無法正常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為可採。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188,71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滙豐銀行:677,406元(本金:183,383元、利息:493,023元、其他費用)。 ⒉富邦資產公司:1,703,205元(本金:425,501元、利息:1,273,796元、其他費用)。 ⒊臺灣新光銀行:無債權。 ⒋金陽信資產公司:717,127元(本金:155,850元、利息:488,026元、期前利息:63,400元、其他費用)。 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563,806元(本金:120,219元、利息:399,548元、其他費用)。 ⒍永豐銀行:1,628,902元(本金:403,061元、利息:1,225,841元、其他費用)。 ⒎國泰世華銀行:1,625,678元(本金:388,487元、利息:1,228,165元、其他費用)。 ⒏遠東銀行:1,886,522元(本金:415,175元、利息:1,285,766元、其他費用)。 ⒐安泰銀行:2,728,642元(本金:832,215元、利息:1,886,780元、其他費用)。 ⒑玉山銀行:760,579元(本金:172,131元、期前利息:436,649元、利息:146,429元、其他費用)。 ⒒臺北富邦銀行:469,813元(本金:110,206元、利息:359,607元、其他費用)。 ⒓元大銀行:1,651,338元(本金:379,861元、利息:1,239,574元、其他費用)。 ⒔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461,922元(本金:348,558元、利息:1,112,063元、其他費用)。 總金額合計:15,874,940元(本金加計利息總額:15,073,265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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