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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旻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旻縈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560,34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
    560,34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金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人壽保險
    單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
    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林旻縈)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院外協商) 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6月 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560,34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4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5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2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1,884元。以上金額,合計764,515元。  總金額合計:4,341,51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計算,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577,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約36,000元(保險經紀人)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母親,每月分擔扶養費用2,500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雖然82歲,但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另郵局也有定期存款,目前應尚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74,646元    ①存款:28,525元 ②保單解約金:421,118元【遠雄人壽86,938元、國華人壽55,127元、新光人壽121,800元、全球人壽84,837元、幸福人壽43,187元、中泰人壽(原安達人壽)29,229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2004年出廠,目前現值約2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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