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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福春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福春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826,10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82
    6,1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金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
    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院外協商) 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2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826,10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1,44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53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5,04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1,2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1,8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3,83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9,4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58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3,87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6,624元。以上金額,合計10,305,455元。  總金額合計:10,869,99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6,33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200元。以上金額,合計564,537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至26,000元(作業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扶養費用:6,000元 受扶養人:母親 【民國00年0月出生,目前年齡81歲,名下無財產;與債務人同住】 扶養義務人:1人      房租:3,800元 【以嘉義市租金25分位房屋(整戶)7,000元核算,扣除政府補助3,2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5,913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55,913元  【南山人壽保單19,728元;遠雄人壽保單   36,18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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