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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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瑞娥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依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周培彬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79,013元,每月願清償15,066元
,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
10日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084,752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3.77%(詳參附件債務
人更生方案)。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
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
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
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
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
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
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
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
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
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
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
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
─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
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
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本件回函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臨時工
之工作,平均月薪12,000元,每月並領有國保年金5,606元
,有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更生期間收入以17
,606元為計算標準(12,000元+5,606元)。
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未逾越前開規定之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則債務人更生
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16,000元為計算標準。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經上計算,債務人
每月收入17,60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6
,000元後,餘1,606元,另有各家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共
計1,089,54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清償每期可增
加清償15,133元(1,089,549元÷72期=15,1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債務人每期願清償15,066元,還款金額符合上述
規定之標準[15,066元÷(1,606元+15,133元)>0.9],視為已
盡力清償。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使債權人
受償金額減少,對債權人同為不利。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
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還
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
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
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
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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