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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奐璇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許立正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5,150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願
    清償7,454元,並自法院核發認可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
    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
    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
    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36,6
    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30.93%(詳參
    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10位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他8位債權人因逾
    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81.99%,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
    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
    。又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之觀念,避免其為奢侈浪費之行
    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
    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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