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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薪資扣押款(2026-01-29)

勞資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勞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張新銘  
被      告  翌鐽工程行即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59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李亞倢即李承儒 (下稱債務人)受僱
    於被告,原告為使債權得以受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錢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
    法院另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本件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應移轉給付原
    告之薪資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3,591元,爰依系爭移轉
    命令、薪資債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
    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91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移轉命令,乃執
    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
    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第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55208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3,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
    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著有規定。查原告所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屬勞工即
    前開債務人對雇主即被告之給付請求,故原告之系爭請求本
    質上即為勞工之給付請求;且本院就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
    文所示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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