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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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
游承杰
邱崇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
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
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9年8月30
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
責,因債務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未全部均達其等
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以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債務人復
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再聲請免責,因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
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
免責要件,乃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債
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5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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