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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6-04-01)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源泉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依消債條
    例具狀聲請清算(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惟債權
    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事件受理,
    為免聲請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致債務清理
    程序無實益,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5年
    度消債清字第14號事件受理,而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
    示之保單目前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即相
    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2344號事件受理後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44號
    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
    審酌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有星
    展銀行、遠東商銀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先將系爭保
    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
    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
    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本院認確有續予
    扣押但暫不由相對人收取或移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99歲險) 86年1月1日後(含) 曾源泉 曾源泉 159,744元 計算至114年8月27日之保單解約金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吉富312終身保險 曾源泉 余燕妮 346,620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吉富312終身保險 曾源泉 余燕妮 232,641元   4 0000000000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曾源泉 曾源泉 274,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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