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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文賢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賢 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度消債更字第1
    2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進行
    更生程序,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2月8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141元(加計違
    約金14,328,179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4月1
    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4月27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
    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3年6月24日公告之資產表所示中華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解約27,869元與郵局存款4元等財產(名
    下兩輛車號000-0000、000-0000號汽車現值為0元),因債
    務人未能解繳等值現金,且名下存款無清算價值,乃由司法
    事務官將債務人之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實際領
    取解約金共26,057元,再於114年2月17日做成分配表,於11
    4年2月20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
    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
    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
    、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附於
    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
    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酌債務人清算
    程序函文可之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
    ,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負擔過重之債務,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項不應免責之情事,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
    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
    為不免責情事。另請查調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
    。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裁定進入更生程序
    時尚有郵局存款4萬多元,現卻僅剩4元,顯被債務人隱匿或
    挪用,應將該4萬多元返還清算財團。又債務人名下郵政簡
    易人壽保單解約金27,869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
    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是否隱匿財產,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與保單有關之一
    切金額均應全部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債務人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受不免責
    裁定。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
    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應依消債條例第13
    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懇請調
    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
    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
    ,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
    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
    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另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僅受
    償7元,且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債務人
    所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
    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
    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
    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
    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
    更生卷),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間可處
    分所得約為720,000元。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裁定認定包含債務人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父母扶養
    費,每月共29,076元計算之數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697,824
    元(計算式:29,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
    2,176元(計算式:720,000元-697,824元),堪認債務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
    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車號000-0000、000-0000
    號汽車(均無殘值)、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解約金(實際
    領取解約金共26,057元)與太保南新郵局存款4元等財產,
    因債務人未能解繳等值現金,且名下存款無清算價值,乃由
    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解約,實
    際領取解約金共26,05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
    出人壽保險要保書與保險單、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8日陳報債務人名下車輛無殘值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附保單解約金資料及借還款紀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113年6月5日異議狀與繳納
    解約金案款收據等附卷可憑(詳更生卷、清算執行卷卷一)
    ,合計債務人資產表總額共26,057元,業已全數供債權人分
    配,亦有本院執行處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詳清算執行卷
    卷二),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華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更生卷),復經債權人陳
    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執行卷、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參
    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
    見消債執行卷卷一),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
    ,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7
    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卷一可稽。而依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
    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
 ㈡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解約金(實際領取解
    約金共26,057元)與太保南新郵局存款4元等財產,則據債
    務人提出如「四、㈢」所述之資料為證,並有相關函文、陳
    報狀、異議狀與繳納解約金案款收據等附卷可憑,難認債務
    人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及該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
    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
    隱匿財產之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至於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則為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一定數額與成數得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規定,與本件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之
    情形不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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