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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坤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春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坤寶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7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2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
    ,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3
    2元(截至114年5月26日)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235元,
    共計5,46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1日檢送債
    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異議
    ,債務人亦表示同意就資產表資產提出等值價金,並於114
    年9月3日解繳等值現金5,467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9月1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
    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
    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
    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
    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
    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0,93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
    計扶養費以16,999元為限,每月尚有餘額3,939元。然本件
    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僅受償5,467元,已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
    債務人名下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
    價值,應有隱匿財產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裁
    定不予免責。另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
    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適用。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符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即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情形,請鈞院職
    權審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債務人即聲請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准
    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
    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
    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
    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任職於○○○○○,因車禍受傷仍在
    復健中,僅能機動上班,平均每月收入約20,938元,經本院
    參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之數額
    為真實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6,999元,經本院認定並未高於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
    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而可採。是
    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有
    餘額3,939元(以債務人自陳收入20,938元-支出16,99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債務人雖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為任職於○○○○○之收入
    每月約25,000元(車禍發生前)至20,938元(車禍發生後)
    ,112年11月25日因車禍休養至113年7月而無工作收入,期
    間收入總額共335,000元,然依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
    ,債務人因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行為於113年2月8日出院後
    即未再有任何手術治療,僅持續為復健治療,難認有至113
    年7月均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債務人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僅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8日止,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12年2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應
    為497,194元(計算式:112年3月份至11月份以每月25,000
    元計算,113年2月至114年2月份以每月20,938元計算,即25
    ,000元×9個月+20,938元×13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亦經債務人陳報依每月16,999元計算,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
    年合計為407,976元(計算式:16,999元×24個月)。職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89,218元(計算式:497,194元-407,976元
    )。
 ㈣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存款2
    32元(截至114年5月26日)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235元
    共5,46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與南山
    人壽出具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等資料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參,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6月11日函暨所附債務人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詳清
    算執行卷),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
    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
    中,經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之現金5,467元到院後,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
    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本件普通債
    權人獲分配總額為5,467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89,218元,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
    (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
    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日編制並於1
    14年7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
    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
    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大林郵局存款232元(截至114年5月
    26日)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235元共5,467元等財產,則
    據債務人提出如「三、㈣」所述之資料為證,並有相關函文
    與繳納解約金案款收據等附卷可憑,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保單
    未陳報,及該人壽保單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並需將質借未償金
    額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則為債務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一定數額與成數得聲請本院裁定免
    責之規定,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情形不同,附此說明。
 ㈣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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