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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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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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郭秋麟即郭麗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下稱清算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
名下僅有銀行及郵局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570元、富邦
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373,709元、2015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無殘值)等財產,經債務人就其存款解繳等值現
金共2,570元到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
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進行分配,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5月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
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
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
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通知與
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
發還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29日確
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外出
工作,僅偶爾在前同事需要幫忙或有事請假時協助、代班
清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其餘靠親友
或2名女兒返家探望時提供少許零用錢供日常生活使用,
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見清算卷第13頁、第47至54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
3,000元至4,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719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金額,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至4,000元,尚無法
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719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陳報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
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清算
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1日所編造
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
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9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
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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