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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債  務  人  羅繼鏘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繼鏘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
    5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下稱更生案)民事裁定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1月9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7,480元,已
    逾1,200萬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2月1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
    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持分為150000分之2
    )之墓地,現值51元之財產,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
    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
    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
    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有本院
    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
    、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並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從事粗工,每日薪水約1,
      200元,都是當日結算,但不一定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0,
      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手寫記帳表等文書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
      0頁、第27頁、更生卷第167至171頁),認債務人主張每
      月收入20,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以衛生福利部與直
      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
      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並與聲請人之2名妹妹共
      同扶養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5
      元,每月每人需分擔母親扶養費各4,434元【計算式:(1
      7,076元-3,775元)÷3人=4,434元,元以下4捨5入】,聲
      請人主張逾4,434元部分不予准許,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
      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1,510
      元(計算式:17,076元+4,434元=21,510元)。則以債務
      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
      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510元,已不符消債條例
      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等陳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
      見調解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
      執行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
      月28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
      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3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
      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
      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
    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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