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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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秋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解繳存款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2,570元到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
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進行分配,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5月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
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畢,遂於114年7月8
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尚無法支
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債務人亦仍解繳等值現金2,570元到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供債
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376,279元,未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2月1日確定
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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