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復權(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秋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解繳存款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2,570元到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
    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進行分配,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5月8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
    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畢,遂於114年7月8
    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尚無法支
    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債務人亦仍解繳等值現金2,570元到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執行之案款373,709元解繳至本院供債
    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376,279元,未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
    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12月1日確定
    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