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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0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詠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志源自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80,421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因入不敷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受僱擔任雜工噴農藥等工
    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另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51至53頁、
    第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
    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
    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
    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
    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
    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
    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共3,980,421元(與各債權人申
    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因入不敷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與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8頁、第37至49頁、第101至1
    17頁、第133至145頁、第159至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擔任雜工噴農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5,0
      00元,業如前述。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應屬可
      採。且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5份保單,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無112及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解約金明細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暨結果表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至57頁、第125
      至129頁、第149至157頁)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25,000元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
      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
      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
      不能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
    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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