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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靜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靜葳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1,202,43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擔任社區協會才藝老師教
    他人畫畫,每月平均2萬多元,但今年因另兼代課,每月收
    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5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
    第15頁、第31至39頁、第61至73頁、第129至139頁)等文書
    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
    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202,433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
    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3至49
    頁、第81頁、第117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區協會才藝老師教他人畫畫,每月平均
      2萬多元,但今年因另兼代課,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
      如前述。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節影本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
      30,000元,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279,8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節
      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第
      41頁、第61至79頁、第85至88頁、第129至139頁)在卷可
      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3、父親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父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領有老農
      漁津貼8,110元,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31,331元,113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33元,須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5人共同扶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第141至145頁)。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
      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人
      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
      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
      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父前開年齡與前開扶養
      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
      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聲請人之
      父扶養費5,000元,惟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老農漁
      津貼8,110元,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5人分擔後,每月應負
      擔之父親扶養費為2,102元【計算式:(18,618元-8,110
      元)÷5人=2,10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720元(聲請人個
      人生活費18,618元+父之扶養費2,102元=20,720元)。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30,000元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
      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
      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
      不能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
    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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