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秀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枝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左右,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
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
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僅有領取勞退
基金15,747元,其最近5年內受僱擔任雜工,自己亦曾做回
收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7
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摺節影本(見調解卷第19頁、第113至119頁與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
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
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600萬元左右
(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
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
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可憑與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
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至31頁、
第41至46頁、第253頁與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63至74頁、
第77至103頁、第13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僅有領取勞退基金15,747
元,業如前述。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
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節影本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5,747元,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有
土地9筆(均為公同共有,應繼分為40分之1),幾無存款
,數張保單(其中南山人壽保單已由長女申請介入權,其
金額已經強制執行實行分配完畢;其餘無保單價值),別
無其他財產,無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銀
行、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
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等(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第59至111頁、第119
頁與本院卷第113至138頁)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15,747元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
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
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
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
不能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
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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