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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0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惠君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君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82、88年間因概括繼承父母債務
    而積欠債務,嗣以新借貸之債務償還所繼承債務後,仍積欠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3,562,97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舊戶籍謄本、妹妹郵局存摺節影本(租屋補助入帳
    )、行車執照與二手市值估價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出具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費
    送金單及繳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住家戶費(
    管理費)與水費繳費收據、加油統一發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收入手寫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
    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562,97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第一金融資產公司:419,271元。 ⒉凱基銀行:440,211元。 ⒊遠東銀行:1,126,619元。 ⒋星展銀行:927,275元。 ⒌良京實業公司:309,887元。 ⒍台北富邦銀行:356,673元。 以上金額合計3,579,936元。 總金額合計: 3,579,936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可處分所得:25,9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若有仲介成功或協助買賣或租賃交易成功,才可領得業績獎金或報酬,均領現,近兩年內收入為544,800元,此外無其他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平均每月收入約22,7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9開始投保於嘉義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迄今,自114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30,300元,復參酌聲請人從事房仲業務係以有仲介成功始得領有報酬或佣金之性質與聲請人所提載有「獎金」之紅包袋封面,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認定,應屬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保險費6,549元、電費500元、水費及管理費300元、加油費1,500元共22,849元等語。經核其中伙食費、房屋租金、電費、水費及管理費、加油費等項目與金額與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金額大致相符,且核屬必要支出項目,亦未逾越一般合理標準,應予准許。然就其中保險費6,549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支出單據為臺灣人壽保險費繳款單,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而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共16,3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18,618元認定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較屬合理。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5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台灣人壽2筆之現金價值約43元。另有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但未陳報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資料。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18,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5,9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282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並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3,579,936元,縱以最優惠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數額亦為19,889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7,282元亦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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