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炳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炳富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3,040,52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均受僱他人擔任廚師工作,
每月收入約65,000元,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活動(見本院卷第37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之記
載(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33至41頁),堪認聲請人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
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
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共3,040,525元(與債權人申
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受理在案,調解
時,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
調解卷第17頁、第23至29頁、第161頁、第139至151頁與本
院卷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他人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65,000元
,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之記載,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65,0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
汽車1輛、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113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690,369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
汽車行車執照附於調解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第31頁
、第35頁、第49頁、第55頁)。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5,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
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
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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