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周家豪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家豪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
    連帶保證計1,895,91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
    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
    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與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行車執照
    與二手市值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
    單借款餘額證明、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健
    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
    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95,91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北富邦銀行:203,740元。 ⒉星展銀行:2,977,452元。 ⒊玉山銀行:881,445元。 ⒋元大銀行:483,581元(房貸連帶保證人債務,正常履約中)。 以上金額合計4,546,218元。 總金額合計: 4,546,218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無擔保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22,625元之方案(調解卷第65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26,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受僱於○○○○○○○,日領薪,月休4天,除每月薪資外無其他獎金或收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投保於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自112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0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三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87,765元(269,379元、660,267元、188,119元,但共有保單借款987,000元與借款利息1,491元),與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836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機車,西元1992年出廠,市值僅回收價30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借款餘額證明(本院卷第80至81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82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38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無擔保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22,625元之案,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