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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柚呈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柚呈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
    694,20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
    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經營○○○○○(飲料店,113年3
    月以停止營業,但114年始辦理歇業,尚未提出歇業資料)
    之營業額每月約145,100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嗣自113年6月開始任職於餐酒館迄今,每月薪資3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裕富數位資融
    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
    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979,52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77,782元。 ⒉高雄銀行:共2筆,716,808元、498,966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78,401元。 ⒋裕富數位資融公司:480,237元。 ⒌台北富邦銀行:52,564元。 以上金額合計1,904,758元。 總金額合計: 1,904,758元 ⒈聲請人於調解時陳報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高雄銀行聯繫後,該行提出每月還款9,798元方案(調解卷第79頁)。 ⒉積欠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金額為10,450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3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於○○○○○○○○下的餐酒館擔任內場廚師,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以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1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僅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但已失效,此外,除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壽險外,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 ⒊聲請人自陳名下無任何汽機車與股票或其他投資,但並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是否有房地及汽、機車均不明。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382元,顯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所提月付9,798元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450元,共20,248元之方案,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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