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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瑜珊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瑜珊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8,79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28,
    7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
    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
    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828,79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32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3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903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30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8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8,04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521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04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7,760元。以上金額,合計1,664,104元。  總金額合計:1,821,57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475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7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20,000元(剖蚵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房租:1,3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外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縣布袋鎮租金25分位為4,500元,故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每個月租金5,000元,但僅得以4,500元計算。另扣除聲請人領取政府租金補助3,200元後,房租核列1,3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2,568元  ①存款:368元 ②保單解約金:42,200元(台銀人壽) ③車輛:聲請人名下車牌00-0000汽車,於西元1991年出廠,車齡逾30年以上,已無殘值,故不計入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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