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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6)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宋沅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宋沅蓁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民國114年1
    月1日起嘉義市理髮公會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
    元作為每月最低薪資,而以投保薪資減去債權人所提出之清
    償方案即2,104元尚有結餘,而認抗告人有清償能力云云。
    惟抗告人在私人美容工作室打零工,日薪僅1,000元,且每
    週六、日因須加倍付薪,所以不願僱臨時工,故抗告人每月
    均休假8天,換言之,每月平均薪資僅20,000元,而原裁定
    竟以28,000元核算薪資,每月相差8,000元。抗告人聲請更
    生必須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不得有偽造、隱匿、變造會計
    文字,否則將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7條準用146條規定科處3年以下徒刑。是抗告人每月收入
    僅20,000元,不得虛報為28,000元,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
    不符且抵觸法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
    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
    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
    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抗告人主張最近5年
    內受僱私人美容院擔任洗髮、燙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亦即抗告人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原審卷第105
    頁與本院卷第55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見原
    審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5頁、第47至49頁、第111頁)及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79頁)之記載,堪認抗告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共1,118,087元(與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
    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因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3至25頁、第39至45頁、第55頁、第93至104頁、第127至
    13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與原審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抗告人目前受僱私人美容院擔任洗髮、燙髮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
      、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之記載,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應屬可採。又抗告人名
      下幾無存款、保單2筆,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無113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保險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頁、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第145至150頁
      與本院卷第45至47頁)。
(二)抗告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抗告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三)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元左右與前開財產狀況,顯不足
      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抗告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
      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時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提每月清
      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56頁)。然消債條例
      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
      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
      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
      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
      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
      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
      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
      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
      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
      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
      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
      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
      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
      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
      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
      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
      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
      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
      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
      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
      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
      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抗告人前開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抗告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抗告人現有收入、財產確
      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至聲請人有負債是否應努力工作賺錢,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之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等觀之,似無從據為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認定事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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