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A6
訴訟代理人 A07律師
A08律師
被 告 B1
訴訟代理人 B02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
告A6於114年1月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B1給付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4,827,874元,復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黃
建輝給付4,699,1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A6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6月18日結婚,育有A5、葉立德、葉立善等三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夫妻購置財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近年來被告不斷藉故對原告言語霸凌(誣指原告有外遇)
,並於113年2月14日挑唆其弟弟陳OO至太保市○○里○○00000
號房屋(下稱「瓦厝43-11號房地」或瑤池仙苑)後鴿舍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左眼水晶體
脫位,並移除前房水晶體等嚴重傷害,原告目前左眼已近失
明,兩造並已分居。原告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就離婚部分達成
調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應以原告
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4年1月9日計算。
㈡、原告絕非如被告所抗辯對家庭無貢獻之人。原告在民國73年
第一次與被告結婚前,即於夜市擺攤販售,兩造結婚、結束
夜市之生意後,共同在住家販賣錄影帶、甘蔗、水果、檳榔
,以經營家中生計。直到原告在85年間至六腳鄉公所任職後
,被告開始售賣金紙,並著手置辦瑤池仙苑。而被告名下房
屋之水、電及電話費,至少自85年起,即曾設定由原告之六
腳鄉農會存款帳戶扣繳。縱僅檢視105年4月11日兩造再婚後
之扣繳紀錄,被告前所有灣南村120-8號房屋之水、電費,
係分別由原告帳戶扣繳至106年1月3日、105年11月16日;溪
南17-8號房屋之水費則扣繳至113年8月13日。被告指控原告
40多年來家暴不斷,還興建鴻舍用以賭博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在97年間與原告協議離婚之原因係
為了「出家修行」,離婚後仍繼續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經營
「瑤池仙苑」舉辦法會活動,此有相關照片可證。原告若如
此不堪,何以被告於105年4月11日「再度」與原告結婚?至
於原告興建鴿舍之部分,乃係被告之意見,否則單以原告之
薪資財力,又如何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在瓦厝43-1
1號房地後方興建高達五層樓之鴿舍?
㈢、被告抗辯出售溪南17號之8、之11房地後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墓
厝、車禍賠償云云,完全未提出證據。葉家之祠堂是在辛卯
年(即民國100年)所建,花費約80萬元;兩造長子葉立德之
車禍則是在97年1月15日發生、賠款約92萬元。
㈣、被告為購買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瓦厝43-1
1號坐落之土地),曾於106年間要求女兒A5聯繫原告,稱需
要金錢購買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之
股票,待股價上漲後,即可賣出購地。經A5轉達原告即在10
6年8月24日,自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140萬元至A5之玉山銀
行帳戶,A5再將前開140萬款項轉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
告旋即於106年8月28日買進浩鼎公司股票。之後原告又於10
6年8月31日匯款50萬至A5帳戶,再轉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
6年9月1日買進浩鼎公司股票916,303元。以上等情,有A5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被告於107年2月間將浩鼎公
司股票賣出,並將賣得之價金支付前開1023地號土地之頭期
款。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獨力購買前開1023地號土地,原告
未出分文等語,顯非事實。
㈤、被告抗辯為了購地、整地、興建「瑤池仙苑」向賴OO等多人
借款云云,並非事實是虛構債務,意圖減少原告能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證人A02為被告之母親;證人A04、A01則分別為
被告所設瑤池仙苑之員工及義工,與被告認識達25年、15年
之久,實無法排除其等基於前述身分及人際關係,為袒護被
告而到庭做出不實證述之可能。更何況,其等均是在114年1
1月6日庭期前,依照被告之要求簽立借款證明書,其等之證
詞究竟是本於事實而為之,或是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之,即
有可議之處。被告辯稱向前開人等借貸金錢以購買系爭1023
地號土地云云;然經原告詢問,得知被告係以530萬元作為
頭期款,剩餘900萬則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5
30萬元之頭期款中,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其餘330萬元則是
被告向其乾女兒之配偶陳O借款支付,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向
前開賴OO等人借款。
㈥、又被告在112、113年間因出售溪南17號之8、之11房地現金收
入高達9,308,419元,難以想像有無法支應一般固定開銷而
須向他人借貸之情形。更何況兩造經營瑤池仙苑期間,每週
三、六、日均開放信眾預約問事,信眾問事完畢後即會捐獻
不定額之金錢,瑤池仙苑每年也會舉辦兩場大型法會(農曆1
月8日拜天公及農曆7月18日之瑤池金母誕辰),每場法會收
入約有200萬元,可見瑤池仙苑之收入足以支應其固定開銷
外,亦可證明瑤池仙苑及坐落之1023地號土地是兩造共同經
營之財產累積。
㈦、原告在113年2月14日遭被告胞弟毆打後,被告自113年11月底
陸續請人搬走兩造原共同居住之瓦厝43-11號房屋内物品,
更向友人表示欲出售前開房地。原告迫於無奈,遂搬遷至長
子葉立德之租屋處同住,並於113年12月2日自六腳鄉農會帳
戶提領現金110萬元,除支付律師酬金、裁判費等使用完畢
者外,其中60萬元假扣押提存款,並無隱匿財產情事。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B1答辯以:
㈠、兩造於73年6月18日第一次結婚時被告年僅17歲並懷有5個月
身孕,原告A626歲,婚後育有一女二男。原告一直沒有工作
,被告非常傳統靠賣檳榔、家庭理髮、削甘蔗、賣水果、賣
金紙、賣錄影帶,賺錢維持一家生計。之後原告才到六腳鄉
公所清潔隊工作,又從事公墓管理人員直到退休,惟不曾拿
錢回家家用,40多年來家暴不斷又熱衷賭博。兩造曾在97年
12月18日協議離婚,當時約定財產歸屬為夫妻保有各自名下
財產,是以溪南17號之8、17號之11兩間房地均為原告之婚
前財產,而非本案之婚後財產。97年之離婚協議之所以約定
溪南的兩間房地為被告所有,是因為被告名下不動產都是被
告自己賺錢出資購買,原告並無貢獻,原告才會答應如此條
件。
㈡、上開溪南17號之11房地於112年4月18日出售,所得價金為6,1
80,000元,扣除玉山銀行房貸2,366,136元及仲介費194,670
元及相關稅費代書費後,餘款僅3,600,000元。上開17之8號
房地於113年8月15日出售,所得價金為800萬元,扣除玉山
銀行房貸2,065,046元及相關稅費代書費後,餘款為5,708,4
19元。之後又為家中長輩蓋墓厝花費約1百多萬元、為長子
葉立德車禍賠償共140萬元,三個孩子共6次婚姻之花費等等
。
㈢、兩造105年4月11日再次結婚,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購入太保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出資在上興建「瑤池仙苑」
(即瓦厝43-11號房屋)。兩造再婚後原告仍不改賭博惡習
,蓋五層樓鴿舍、買鴿子、賭賽鴿前前後後共花費約1千萬
元,都是向被告拿錢,只要不合原告的意就經常摔手機、掀
飯桌、毁損家電用品等等。瓦厝43-11號房地是被告B1向銀
行貸款及向他人借款而來,銀行貸款由被告B1一人還款,原
告未出分文,無任何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被
告除向銀行貸款外,另積欠賴OO300萬元、陳OO250萬元、陳
OO300萬元、張OO100萬元、A0130萬元、劉OO60萬元、A0310
0萬元、A0270萬元、楊30萬元、A0430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73年6月18日第一次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男,分別為
長女A5(73年生)、長男葉立德(76年生)、次男葉立善(
78年生)。兩造於9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簽立協議書如家
調字卷第111頁所示。
㈡、兩造於105年4月11日再次結婚,迄於114年4月15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剩餘財基準日為本案起訴日即114年1月9日。
㈢、門牌號碼太保市○○里○○00號之8(含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同段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段8建號房屋全部
)及17號之11(含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25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段8建號房屋)兩間房地均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
㈣、兩造對於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57,353元不爭執(詳附表二所示
,見卷二第14頁),原告無婚前財產。
㈤、附表三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
查,兩造於114年4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四),均難信為
真實,說明如下:
1、編號1至4、6、9之債務部分:被告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故不主張列為婚後債務。
2、編號5、6、8、10之債務合計250萬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
出手寫之借款文書為證(見卷二第25至31頁),然上開文書
提出之日期114年11月間,被告則早在114年4月之答辯狀中
(見家調字卷第107頁)主張有上開債權存在,斯時被告完
全無法提出任何文書佐證,之後才補提證據,證人A01等也
證稱是應被告要求書立(事後補寫),是以證人等交付款項
之原因是否為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關係令人存疑。
3、被告自承數十年來經營「瑤池仙苑」,從網路關鍵字搜尋「
瑤池仙苑」、「B1」、「真佛宗」等即可查得相關資料。證
人A01、A04均為該處(宮廟)之義工或員工,甚至因為信仰
改名中有「立」字,與兩造之兒子(葉立德、葉立善)相同
,可見對信仰之虔誠。其等縱有(此為假設)交付金錢予被
告,亦是宗教奉獻的可能遠遠大於借款。不能因為被告如今
面臨訴訟,證人等就轉變以往認知,欲對被告主張債權。
4、證人A02則為被告母親,其證稱在北興街賣菜、買水果,借給
被告100萬元,其中45萬元是交現金云云;顯然是對於款項
來處無法說明,故以交付現金為藉口,自難信為真實。
5、被告表示經營「瑤池仙苑」諸多花費、入不敷出、開銷很大
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A5即兩造女兒到庭證稱該處收支狀
況(見卷二第147至149頁,A5所述或有誇大,但仍可見概略
之狀況)。經營「瑤池仙苑」絕非開銷大於收入而需被告不
斷借錢供應,否則被告不會在瓦厝43-11號房地不適合繼續
作為宮廟使用後,又搬往他處繼續經營。
6、再者1023地號土地是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購入,有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可參,後續被告整地建屋,購地所需款項在108
年間即已發生。被告抗辯A01、A02、A03及A04等分別於112
年4月20日、113年間、111年3月16日、112年4月10日借款乙
節,此有借款文書上書寫之日期可查(見卷二第25至31頁)
,借款時間與購地日期有明顯落差。再者,被告於112、113
年間分別出售溪南17之11、17之8房地,扣除貸款仲介費等
等,依自承得款超過900萬元,何以仍有向證人等借款之必
要。
7、綜上,本院認被告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依現有證據,
均難信為真實,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㈢、關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價值為9,308,419元,說明如下:
1、兩造均不爭執溪南17號之8及17號之11房地均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上開房地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12年4月18日出售,有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34
51號函覆買賣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可查(見卷一第55至69頁)
。
2、被告抗辯溪南17號之11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6,180,000元,扣
除玉山銀行房貸2,366,136元及仲介費194,670元及相關稅費
代書費後,餘款3,600,000元。溪南17之8號房地於113年8月
15日出售所得價金為800萬元,扣除玉山銀行房貸2,065,046
元及相關稅費代書費後,餘款為5,708,419元等情;原告對
於上開得款並不爭執。
3、原告抗辯被告除了房屋貸款外另有其他婚前債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不能因為被告抗辯賣屋所得用於家中長輩蓋墓厝花費約1百多萬元、長子葉立德車禍賠償共140萬元,三個孩子共6次婚姻之花費云云,因時間點根本不同,並非真實,就為如此之推論。被告之婚前債務應僅限於上開房地於玉山銀行之房貸而已,本院於計算價值時業已算入。
4、是以,被告之婚前積極財產至少有上開2間房地,扣除房地貸
款後(婚前消極財產)價值9,308,419元(3,600,000+5,708
,419)。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說明如下: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沈迷賭博、對家庭無貢獻,有嚴重家暴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僅可見原告有出言辱罵被告之
狀況,且是被告本身情緒激動、反應很大,時間點更是在原
告遭被告弟弟嚴重傷害(治療後仍失明)之後。被告受傷照
片則無法證明傷勢是原告所造成。再者,若原告是對被告嚴
重家暴之人,何以兩造97年離婚後,105年再次結婚?又何
以現在3名子女都站原告那邊,不願意來法院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
3、證人A5即兩造女兒證稱:「(兩造於你20幾歲(97年間、第
一次)離婚?)對,不是吵架離婚,是媽媽說要出家,因為
弟弟發生車禍,但媽媽從出家到還俗都是住家裡,爸爸說要
供養媽媽所有修行的費用,媽媽住在家裡的時間,有一起辦
理法會,出國去玩,都有紀錄。(後來為何願意結婚?)後
來媽媽還俗,台灣真佛報有登報,要還俗幫弟弟還車禍背在
身上的債,弟弟發生車禍撞死的人,是加拿大籍,媽媽說要
賠償對方880萬,還要賠弟弟的女朋友270萬,弟弟女友當時
是植物人,現在狀況有好轉。媽媽說要賠這些錢,但去年我
們發現媽媽沒有賠償,我們有找到當年的和解筆錄,沒有賠
償加拿大人,只有賠償弟弟當時女友92萬(見卷一第137、1
39頁之和解書),媽媽當初卻說把灣內的房子及別人捐款的
土地賣掉,說要賠償這筆錢,媽媽把這筆錢拿走,還在彰化
跟人合開工廠,而且媽媽在中興路還購買一棟公寓。(母親
經營瑤池仙苑,爸爸是否也幫忙?)對,這10幾、20年來,
媽媽問事,爸爸都會幫忙,媽媽要外出幫人看風水,爸爸也
會開車協助,每週一都會有一群人出門去參加活動,出國也
是一起。媽媽辦事渡化,會焚燒金紙,都是在爸爸上班的公
所的土地上化金紙,我父親要在旁顧火。(你父親對母親很
不好,對母親有家庭暴力,是否如此?)我父親每天去公所
上班,空檔會去蒜頭市場買新鮮的魚跟肉煮食給我母親吃,
還會一匙一匙餵媽媽。父親是112年才退休。(瑤池仙苑後
有鴿舍,何人興建?)是媽媽興建的,本來是蓋在太保溪南
房子的樓上,媽媽跟爸爸說移到瑤池仙苑後面興建,說神明
指示後面狀況會越來越好。媽媽表示如果爸爸想要養鴿子,
就要蓋在那邊,不然不要讓他玩。(這樣講起來,玩賽鴿賭
博,是爸爸想要玩?)他們兩人都有出資在玩,一開始蓋鴿
舍…(是否玉山證券股票帳戶,扣台銀的存款?)媽媽證券
戶是玉山銀行,其他所有入帳都是入台銀存摺。(被告訴訟
代理人:媽媽稱其小學畢業,不會操作,都是由你操作?)
我沒有幫忙,我不可能幫媽媽操作,這可以打電話去玉山證
券,股票是個人的東西,我怎麼可以操作,媽媽要買賣有自
己的專員,打電話賣掉都會有錄音。(有無看到媽媽被打受
傷的照片(提示卷二第245、247頁?)那不是爸爸打的,當
時父母吵架,媽媽把自己反鎖在二樓房間(溪南住處),在
房間內摔東西太激動,當時爸爸住在仙苑,住三樓的葉立德
打電話給給我,說母親在裡面摔東西怎麼辦,我請葉立德去
敲門看看,葉立德擔心要把門撬開,媽媽剛好在門後,被撞
倒又昏倒,隔天媽媽就瘀青,過兩、三天就是拜天公,很多
人問母親怎麼了,母親也回答說是被弟弟撞到了。」等語(
見卷二第147至155頁),可見兩造相處之狀況及共同經營家
庭、瑤池仙苑之情形。
4、此外更有「瑤池仙苑」發佈在社群軟體上之照片(見卷一第1
31至133頁、卷二117頁)可見原告也有參與該處之活動無疑
。
5、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
,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為257,35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為9,655,748
元,附表四債務均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再扣除被告之婚
前財產9,308,419元,合計為347,329元(9,655,748-9,308,4
19)。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976元(347,329-257,353)
,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4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4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
日,見家調字卷第72頁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論 述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減縮
聲明不影響起訴時已徵收之裁判費,故分擔比例以勝訴部分
與起訴金額比例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57,353元 如附表二所示 257,353元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9,655,748元 如附表三所示 9,655,748元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0元 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計算式【(9,655,748-9,308,419(婚前財產)-257,353】×1/2=44,988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存 3元 家調字卷第61頁 2 同上 六腳鄉農會存款 23,469元 家調字卷第64頁 3 同上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 8,664元 家調字卷第66頁 4 同上 提存擔保金 60萬元 5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374, 783元 家調字卷第67頁 以上合計為:257,353元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存款 723,442元 卷一第185頁 2 同上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2,346元 卷一第215頁 3 同上 臺灣銀行太分行存款 112,761元 卷一第285頁 4 同上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1,100元 卷一第300頁 5 同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 552元 卷一第311頁 6 同上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嘉義縣太保市瓦厝43-11號房屋及後方無門牌之鴿舍) 15,435,685元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7 消極財產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債 6,620,138元元 卷一第47頁 以上合計為:9,655,748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積欠賴OO之債務 300萬元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積欠陳OO之債務 250萬元 無 同上 3 同上 積欠陳OO之債務 300萬元 無 同上 4 同上 積欠張OO之債務 100萬元 無 同上 5 同上 積欠A01之債務 30萬元 卷二第25頁、第58至62頁 同上 6 同上 積欠劉OO之債務 60萬元 無 同上 7 同上 積欠A03之債務 100萬元 卷二第29頁 同上 8 同上 積欠A02之債務 90萬元 卷二第27頁、第62至66頁 同上 9 同上 積欠楊OO之債務 30萬元 無 同上 10 同上 積欠A04之債務 30萬元 卷二第31頁、第55至58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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