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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之執行(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建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40,242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7,83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
    5日給付。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清償72期,清償
    總金額為563,76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
    約36.6%(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
    送達7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他4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
    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64.55%,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
    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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